法治日报
2022-12-18 12:17:18
通信公司借助拥有客户手机信息的便利条件,在用户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仍多次电话推销相关业务,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近日,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件,被告某通信公司因多次电话推销套餐升级业务,且被拒后仍不停止,被判赔偿原告孙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700余元。
法院查明,孙某系某通信公司的通信服务用户,2011年在某通信公司处入网并办理了电话卡。2020年,孙某持续收到营销人员以某通信公司工作人员名义拨打的推销电话,以“搞活动”“回馈老客户”“赠送”“升级”等为由数次向孙某推销套餐升级业务,包括增加包月流量、增加通话时长、开通视频彩铃等。其间,孙某两次拨打某通信公司客服电话投诉,客服在投诉回访中表示会将孙某的手机号加入“营销免打扰”,以后尽量避免再向原告推销。但之后孙某再次接到营销电话。随后,孙某又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平台“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平台”进行申诉,但调解未果,遂孙某将某通信公司诉至法院。
滨城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通信公司向原告孙某进行电话推销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民法典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对上述隐私进行刺探、侵扰、泄露、公开均系侵犯自然人隐私权的行为。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民法典同时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本案中,根据原告孙某与被告某通信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内容,原告孙某的话费套餐足够其使用,而在此情况下,被告某通信公司借助拥有客户手机信息的便利条件,多次电话推销超出约定电信服务合同内容的套餐升级等增加消费的业务,且在原告孙某已多次向被告某通信公司表示生活受干扰,要求停止此类推销的情况下仍未停止,被告某通信公司此行为超出了必要限度,违反了民法平等、自愿原则,侵犯了原告孙某的隐私权和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通信公司不得超限度侵扰用户生活安宁
法官庭后表示,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定义、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概念、内涵和外延,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合理的对象范畴。根据民法典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个人同意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私人生活的安宁。生活安宁,是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安稳宁静的私人生活状态,并排除他人不法侵扰,保持无形的精神需要的满足。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个人的生活安宁,通常称为骚扰电话、骚扰短信、骚扰电邮等。
侵害隐私权及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责任构成上必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主观具有过错。一般的侵害健康权、财产权类纠纷,行为人均实施了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行为、产生了明确的损害后果,但侵害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则具有明显的不同,此类案件确认行为人的实施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具有较大难度。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足以达到侵权的程度,当事人提起诉讼在何种情形下才属于未滥用自身权利等均需要针对个案事实作出判断。
本案中所涉的侵权行为系一般人经常遇到的电话推销行为,不同于一般推销行为的是,该推销行为系电信运营商利用其合法持有的用户的信息拨打电话宣传其业务活动,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具体分析被告的行为是否超出公众的一般容忍限度。被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向原告拨打推销电话,原告明确拒绝且表示生活受到干扰后被告仍然向其推销,在原告进行投诉、申诉后仍不停止,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社会公众对此类行为的容忍范围,侵害了原告的私人生活安宁及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侵权行为,故在本案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